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202********191X,回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号**庄**巷**栋**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林颍路东清小学门口北侧,王某某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将赵某某鼻部殴打致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检察官助理 郭文闻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阜阳市颍州区**路**号**庄**巷**栋**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