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6********,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住宁夏平罗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在宁东镇宁东商城九州宾馆216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脚及房间内的凳子打击被害人冯某某的头部、胸部、腿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冯某某倒地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两次抓住其头发撕拉拖拽,致使被害人冯某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大量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丁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检验报告等;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花
2019年12月25日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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