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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46********,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谭某甲发生纠纷,在重庆市云阳县宝坪镇枣树村8组土公路上,用拳脚殴打谭某甲,造成谭某甲鼻骨骨折、第9肋骨骨折。被谭某甲的妻子向某某发现后,王某某向自家方向逃离,向某某在王某某身后追赶,王某某从路上捡起砖头砸向向某某,造成向某某左前臂、右小腿皮肤挫伤。经鉴定,谭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向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云阳县公安局宝坪派出所在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甲、向某某人民币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邹某某、谭某乙、丁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现场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妮娜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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