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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排**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排**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靳某某及刘某某、屈某某、何某某五人在达茂联合旗满都拉镇新区的出租房内聊天、玩手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熊某某二次催其回家睡觉,而靳某某当着众人的面拿王某某妻子开玩笑,由于语言比较粗俗,被告人王某某心生不满,边骂边将衣服架扔向靳某某,打在靳某某的右眼部位,致其右眼当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案经过;

(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5)伤情照片及病历,证实被害人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

2.证人刘某某、熊某某、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用衣架将靳某某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靳某某因开玩笑被王某某用衣架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靳某某因开玩笑被被告人王某某用衣架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勘验笔录,证实作案工具提取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作案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伤害他人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间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村**排**号,联系电话:1533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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