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街**号楼**单元**号,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已判刑)到葫芦岛市龙港区新基地一烧烤店与李某某、娄某某、刘某某(女)吃烧烤,王某某因娄某某摸其头部引起不满,后娄某某与王某某到附近的龙港区新基地中国**保险公司门前交谈,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先打娄某某面部一拳,之后双方倒地扭打在一起,张某某上前与被告人王某某对娄某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娄某某当场昏迷,失去反抗能力。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娄某某双侧鼻骨伴双侧上锁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侧第5、6前肋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身体多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娄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文淑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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