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30 日22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金尚路与新昌路交叉口一饭店吃饭时,酒后与在邻桌的吃饭马某某、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啤酒瓶砸马某某头部,啤酒瓶划伤马某某脸部,致马某某受伤。
经鉴定,马某某此次外伤致其面部瘢痕遗留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
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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