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室。曾因故意伤害于2007年9月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6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2年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肃州**路**园**栋**单元**室自己家中与尤某某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互殴过程中王某某手持玻璃水壶击打尤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2019年11月23日,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尤某某的伤情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4.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右上1、2,左上1牙齿移位;6.右上2牙齿松动度Ⅱ°;7.左上1,右上1牙齿松动度Ⅰ°;8.肩背部皮肤擦伤。2020年2月14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尤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程 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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