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9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0********,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在晋江市**街道阳光社区F1酒吧2店后门处持刀砍伤被害人卢某某,致其左上臂及双小腿受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尖刀一把;
2.书证: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病历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笔录、提取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械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检察员:黄延延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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