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8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18时许,在秦安县兴国镇解放北路时代丽都北门口,胡某某与王某某因车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王某某朝胡某某鼻部、面部各打一拳,致胡某某受伤入院治疗。后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车费而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胡某某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兵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