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镇**KTV包厢内与被害人莫某某、谢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持敲破的一截玻璃酒瓶在**包厢门口划伤被害人莫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某脸部两处创口累计长6.5厘米,左前臂创长5.3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
2、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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