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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8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因上午在井下上班时与被害人贺某某(同为煤矿的工人,班长)发生过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在耒阳市**煤矿**工区**酒店门口将被害人贺某某拦住,手持木棒将被害人贺某某腿部打伤。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未赔偿被害人,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 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曾经故意犯罪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资文胜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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