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8月12日经阳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在***园上班期间,因对一车货物重量意见不同而发生争吵,随后二人从保安亭内相互推搡出来倒在地上,王某某便压在徐某某身上并朝其头部和脸部打了几拳。该二人被拉开后,徐某某继续拉扯王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徐某某用手机甩向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便朝徐某某头部打了几拳,徐某某便倒地,王某某又向徐某某的头部及臀部各踢一脚。经鉴定,徐某某颌面部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至阳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向徐某某赔偿五万三千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
检察官助理:曹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新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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