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枣阳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5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的胞弟王某丙(另案处理)与程某某(另案处理)产生了矛盾,程某某用刀将王某丙戳伤,事后王某丙认为程某某的妹夫郭某某威胁其家人。2012年6月6日9时许,郭某某骑电动车载妻子程某乙经过王某丙门前时,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将郭某某拦住,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等人分别持铁锹、砖头砍、打郭某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王某丙在砍打中,致铁锹把折断,后郭某某捡起折断的铁锹打王某丙,将王某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郭某某损伤致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4.5cm,胸部损伤致左侧5.6.7肋骨骨折,其头部、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共同赔偿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铁锹、砖头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诉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丙、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会林

检察官助理:常晶晶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枣阳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887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