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北省汉川市**镇***苑**栋**单元**楼。2018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的孙子在汉川市**镇****小区内骑自行车时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小区的汽车刮蹭,被害人王某甲及妻子严某甲和王某乙为此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其姐王某乙与他人有肢体冲突,担心吃亏,于是从自家楼上跑下来帮忙,并将被害人王某甲大腿根部蹬了一脚,致其摔倒在地,造成王某甲的左手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严某甲、严某乙、叶某某、葛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建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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