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王洪斌,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4201071964********,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小区**号,现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街**园**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洪斌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洪斌在武汉市洪山区东方雅园3期20栋1单元电梯口处院,因债务纠纷持木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双方扭着一团时,闻讯赶至的张某某(系刘某某的丈夫)见状打了王洪斌头部一拳,双方追打至门栋外的空地后,被告人王洪斌持刀分别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捅伤,张某某受伤后捡起木棍进行还击,被告人王洪斌遂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洪斌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智和路东方雅园小学门口,趁被害人毛某某推着婴儿车等子女放学不备之机,将其挂在婴儿车装物品的口袋内的一部VIVO X9PIUS手机扒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被告人王洪斌后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尿检、强制隔离解毒决定书、前科材料、病历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洪斌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6.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洪斌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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