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汉市汉阳区**部**,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排**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在汉阳区**售楼部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从其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金属棒球棒击打被害人曾某某背部,在被害人曾某某用左手躲避时,将被害人曾某某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0日、23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同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下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5.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章 静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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