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组**号)。因殴打他人,2019年12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2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村***号李某某家中疏通下水道的过程中将卫生间墙面弄脏,双方在商量如何修复墙面时发生争执与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挥拳向李某某面部打去,致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2.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检察官助理:胡洋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2775****);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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