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4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3 日17 时许,在枣阳市**镇**村**组关某某的田地中,被告人王某甲因纠纷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用拳头打向王某乙的头部,王某乙向后退几步倒在地上,在场的关某某将王某甲拉住后,王某甲仍用脚踢在倒地的王某乙的胸部、腰部,造成王某乙头部受伤,右侧第6、 7 根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枣阳市公安局七方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赔偿王某乙人民币2万元,获得王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3.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靖河洲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65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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