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乡**村**组,住建始县**乡**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疫情防控,经审批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其妻李某某在本县**乡***村*组家中发生口角,王某某因不堪忍受李某某的辱骂,持菜刀将李某某的颈部割伤,致其颈部创口长10.2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曾某甲、肖永兰、曾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建)公(司)鉴(损伤)字[2019]35号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励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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