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1********,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郧阳区**镇**园**栋**室。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8时许,因被害人魏某某不支付文印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郧阳区城关镇**大道**店内与魏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殴打魏某某鼻子数拳,致使魏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魏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园**栋**室,联系电话153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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