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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组,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丹江口市******号小区院内,与其前妻被害人鲁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王某某手持一根木棒对鲁某某的头部等进行殴打,致鲁某某头部、左臂等处受伤。2020年8月6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头皮损伤程度为鉴定为轻伤一级,其左侧尺骨中段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历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畅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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