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路**区,农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甲等人到万宁市**镇**街“**”店吃夜宵时,杨某甲与邻桌的文某某、杨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打架。王某某就手持折叠小刀上前对文某某、杨某乙殴打,王某某持折叠小刀刺中文某某左侧胸部,致使文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病案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跟他人打架,持小刀将他人刺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高峰
书 记 员:叶小星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万宁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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