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105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同事薛某某(男,54岁,系本案被害人)等人至舟山市定海区机场路100号君翔食品超市购水。因未购买到大瓶装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随即推了薛某某一把,薛某某冲上去用头顶被告人王某甲胸口并用拳头还击,被告人王某甲遂将薛某某拽倒在地,后被旁人拉开。被告人王某甲走至超市门口后,见薛某某坐在地上给公司保安队长打电话称自己被打,被告人王某甲又冲进超市与薛某某发生争吵并推搡,后抓住薛某某将其摔至超市门口的台阶上,又朝薛脸上打了两巴掌。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因外伤致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擦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1、2左侧横突、腰3右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例材料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鉴定书;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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