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暂住海宁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宁市长安镇大型村姚家埭3楼301租房内,因怀疑被害人胡某某与其前妻有男女关系,持菜刀将被害人胡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的途中,接到民警电话传唤,遂自行到达海宁市长安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民警戴兵杰、严嘉逸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同意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检察官助理:张晶晶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海宁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1********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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