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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身份证号码:4108811976********,汉族,中专毕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源市****室。2019年9月6日,王某某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9月6日,王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2019年9月16日,王某某因侵犯他人隐私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某某因物业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撕打,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让其妻子报警,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继红

检察官助理:王茜薇

二0二0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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