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信阳市平桥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义务,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大街附近乘坐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王某某因怀疑绕路与顾某某发生口角,后顾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双方下车后发生争执,王某某将顾某某面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损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静
检察官助理:丁家虎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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