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镇**村**路**号,务工。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王某某因琐事与同事李某某闹矛盾,微信通知张某某(另处)将棍刀等物品装入背包送至其上班的**烤串店。当日24时许,王某某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与雅清街交口**网吧找到李某某,两人在该网吧门口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用长约50公分未打开的棍刀殴打李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某颈部和左大臂划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棍刀、折叠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8.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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