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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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去盐山县**镇**村王某某家,找被告人王某某讨要李某乙的医药费,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过程中造成双方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最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最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新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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