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镇**村**区**号,现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1日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武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1时许,卞某某因地岗问题同被害人王某乙、关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卞某某之子)同王某乙、关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甲持铁锹对关某某左肩、王某乙脸部进行殴打,造成二人受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左侧肩胛骨冈上窝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颚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
2、作案工具铁锨照片;
3、证人卞某某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关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武邑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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