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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迁西县**乡**村**号,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小区**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18时15分左右,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铁树北侧空地,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与刘某甲及刘某甲的儿子之间发生了互殴,互殴中王某某持刀将刘某甲左股后侧扎伤,致其臀下动脉断裂,活动性出血呈喷射状。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5日,王某某与刘某甲之间达成了刑事和解,王某某的行为得到了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作案工具等物证;

2.​ 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证人刘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伶俐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唐山市路北区**小区**楼**门**号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3404****;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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