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8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镇**村**街**,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村。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保定市南二环路粮油市场五得利面粉仓库门口,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郝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郝某某的面部和腰部,致其腰椎三处以上横突骨折,面部条状瘢痕1厘米,肢体软组织擦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甲、霍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美宁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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