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镇**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赌博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等人因故在任丘市新世纪大酒店门口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后王某某驾车将梁某甲等人撞伤,经鉴定,梁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梁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梁某甲、郭某某、梁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建新
检察官助理:韩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