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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3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02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三期****单元**室。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25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零时许,因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发生感情纠葛,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世纪风情三期**栋**单元**室郏某某住处,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后被郏某某、梁某某制止,王某某趁机用玻璃水壶砸向刘某某,将刘某某、梁某某二人手臂划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代为向刘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刘某某、梁某某的谅解。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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