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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晚20时许,被害人肖某甲因认为附近沙场运沙车辆的过往会导致其亲属房屋受损,于是对当晚运沙的车辆进行阻拦。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听到肖某甲的吵闹后,便从家中来到现场要求肖某甲回去,不要影响大家休息。肖某甲拒绝了,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某提起肖某甲的衣领往后一推,导致肖某甲倒地受伤。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甲、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娟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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