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镇江市京口区**路**公司对面一出租屋一楼(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觉得有人在其家门口吐痰,后追出门外质问路过此处的李某某是否是吐痰的人,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励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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