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5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住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6时许,在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西侧路边临时菜场,被告人王某某因摊位问题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力强行抽走田某甲脚下所踩占摊位用的化纤袋,致田某甲摔倒,右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12月6日,王某某赔偿田某甲5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化纤袋1个;
2.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田某乙证言;
4.被害人田某甲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连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9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试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宋华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26137****)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