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83********,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河南老乡李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老街天韵旅馆二楼遇见,两人发生口角后相约至该旅馆门口打架。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拳打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左上中切牙缺失、左上侧切牙冠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张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乡**村**组;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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