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长台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事朱某某在江山欧派门业有限公司1号车间因工作的事情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先用右拳朝朱某某头部打去,被朱某某用手挡住。朱某某还手打了王某某左侧胸前部位一拳。之后双方相互推搡,王某某将朱某某推得仰面摔倒在推车上。朱某某起身后和王某某抱在一起,双方都想把对方扳倒。王某某用右脚别在朱某某脚后跟,将朱某某往王某某左侧一甩,朱某某被甩的右侧身体着地,王某某也被带摔倒在地。王某某摔倒时身体压在朱某某身体右侧。朱某某翻身将王某某压在身下,王某某又翻身将朱某某压在身下,并用右胳膊抱住朱某某颈部。后双方被同事拉开。
王某某的行为造成朱某某右侧第3、4、5前肋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
2.证人姜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江山市长台镇**村**号。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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