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王某某家人因王某甲之子王某乙骑行电动车碾压到了其放在门前路边的彩钢板而发生口角。同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王某甲酒后以王某某辱骂其子为由叫骂王某某,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甲在王某某胳膊上撕扯了一把,于是王某某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欲打王某甲时被村民高某某劝解,遂其在王某甲面部打了两拳,造成王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钝挫伤。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甲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800元,王某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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