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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路**号,住株洲市渌口区**房,2018年4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8时许,陈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因与被害人胡某甲关于房屋征收款分配问题发生矛盾,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老交警队旁星星饭店内将胡某甲喊至陈某某车中,后陈某某、王某某将胡某甲带至渌口镇原纸厂后门一斜坡处,胡某甲下车后,王某某、陈某某先后各自打了胡某甲几个巴掌,随后陈某某、王某某开车将胡某甲带至相距约200米左右一水洼处,胡某甲下车以后被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鼻子导致其鼻子受伤,陈某某也打了胡某甲几个巴掌。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承认用拳头击打殴打胡某甲鼻子一事。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户籍信息、胡某甲病历记录、胡某甲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乾

检察官助理:桂俊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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