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昌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5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4时30分许,在昌乐县宝都街道南张村东约100米处的东西路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徐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王某某用手拽着徐某某的肩膀,用腿别着徐某的腿将徐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徐某某左腿受伤。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徐某某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依法赔偿被害人并取重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佃青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