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莫某某(已判决)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夫妇同在昆明市晋某区**镇**冷库加工蔬菜,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和莫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打斗,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浦某某、莫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莹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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