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96********,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住乌市沙区青峰路慧明五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沙某巴克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沙某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沙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沙区公安分局逮捕。于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我院;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我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在经二路88号楼602房内,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机自拍杆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沙区刑警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侵犯自然人的健康权,故意伤害他人经法医鉴定构成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光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