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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现住河南省辉县市**镇**村**街**号。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被害人赵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与午阳路交叉口附近萧山六建工地门口找带班领导计算工时时,因故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踢打王某某。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萧山六建工地员工宿舍,使用钢筋棍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左胫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许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延陵卫军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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