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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6********,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西二镇补蚌村委会大补蚌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在弥勒市西二镇补蚌村委会大补蚌村公路旁,潘某某称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有矛盾,遂准备两把刀后和被害人昂某某持刀要求王某某道歉未果。潘某某、昂某某再次将王某某叫出房屋后,王某某将潘某某、昂某某收放在摩托车上的两把刀抢拿在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持刀将昂某某砍伤。经鉴定,昂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毕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昂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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