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街道**村**号,住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2时许, 被告人王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凤凰岭路塞纳维拉花园刘瑞琼诊所与诊所医生唐某某因打针收费问题发生口角导致互殴。双方互殴过程中,唐某某被王某甲殴打脸部,致使鼻梁骨、左眼睑、脖颈部位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诊断疾病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打针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口角导致互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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