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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3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南村镇万达广场3号门,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口角进而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另处理)将被害人杜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凤仪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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