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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5698,汉族,中专文化,系平煤十矿**队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村**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020年3月19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9日、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女朋友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参加他人生日聚餐。餐毕到家后,李某某给王某甲发暧昧信息邀约王某甲。王某某看到该信息,遂与王某甲一起赶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同一首歌南边铁皮围栏处见到李某某,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对李某某的头、面、胸、腹部等处进行殴打。侦查机关接路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某带至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胰腺部分切除伴功能障碍构成六(6)级伤残,脾切除术后构成八(8)级伤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出诊记录、工作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现场情况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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