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121980********,汉族,中专文化,山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勤,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乡**街**号,现暂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8月22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翟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大酒店**层**酒店**房间内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刺伤、划伤被害人翟某某,致使被害人翟某某左上臂外侧、左某甲、左某乙。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璐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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