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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街道**村**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系莱州市**区保安。2020年3月15日8时许,在莱州市**区西大门,刘某某推着自行车出大门时因人行道侧门开启程度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二人均受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胸第5、6肋骨新鲜骨折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如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评萍

检察官助理:温韶婷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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